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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计算经济补偿的案例

案例分析-两个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经济补偿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1年3月通过市场招聘进入本市一家民营企业工作,企业与其签订了2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办公室文员。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又与李某续签3年合同。
  
        去年3月合同期满前,企业通知李某不再续签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要求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并支付了李某3个月的经济补偿。李某当即指出,企业还应该支付之前的经济补偿,新单位没有同意即为李某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李某经交涉未果,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新单位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支付其经济补偿。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参加开庭审理。
 
庭审答辩
 
        仲裁庭在开庭审理时李某认为,本人于2011年3月应聘进入原用人单位,从事办公室文员工作,工作场所、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一直没有变化,再说,用人单位的名称进行了变更,老总还是原来的。原用人单位并未支付经济补偿,现在新用人单位与本人终止劳动合同,在支付经济补偿时,应将原用人单位和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一并支付经济补偿。希望仲裁委员会支持本人的仲裁请求。
  
        企业在答辩时辩称,新的单位是2013年3月才成立的,李某之前的工作年限不应合并为现单位,新单位没有义务为其承担之前的经济补偿,以前的经济补偿应由原用人单位承担,所以,对李某的要求不予同意。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新用人单位与李某终止劳动合同,应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支付其经济补偿。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者本人的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变化,而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现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时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是否应该合并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予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由此可见,李某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且李某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现在新用人单位提出与李某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把李某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所以,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李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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